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更(一),14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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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丁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V—1735號自小貨車返回該公司倉庫,因當天倉庫內進貨甚多,已無停車位置,為圖一時之便,乃決意停放在附近之路邊,惟其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路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其停放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街交岔之三岔路口內側邊(即精美路一四五號前路邊),且車尾超出路邊線突出於道路上,而至當日夜間後,適值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乙○○尤應注意於雨天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乙○○亦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迄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賴金旺酒後(血中酒精濃度279mg/dl)駕駛ILV—082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即往建興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迎面撞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2V—1735號自小貨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金旺之母丁○○及胞兄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係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前開時間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V—1735號自小貨車返回該公司倉庫時,因當天倉庫內進貨甚多,已無停車位置,乃將該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街交岔之三岔路口內側邊,至案發當時(即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該部自小貨車仍停放在該處且並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被害人賴金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確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上開肇事地點平時即有車輛停放在該處,並非不得停車,且伊之停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在騎機車有任何風險,應是被害人酒後騎機車無法安全駕駛,偏離正常機車道路所造成,與伊之停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分別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三零頁至第三四頁)。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足按。

(三)又證人即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工務課職員黃瑞隣於本院更一審供証「(對於卷附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3年6月2日太市工字第093001635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賴金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提示93年度交上訴字第668號卷第65頁 ,92年度相字第721號卷第10頁、第15至20頁並告以要旨) 排水溝是屬於道路的一部分,道路的確認是以排水溝為界線,電線桿外面的排水溝是屬於道路的一部分,電線桿裡面是髒亂地,經由使用人同意改善的,那不屬於道路,那裡以前雜草叢生,原本有兩個圍牆,現場還存留的圍牆是裡面那一層圍牆,至於外面的圍牆打掉,雜草也都已經剷除,鋪上水泥。

現場是以紅綠燈的標示桿為界線,在標示桿外面的屬於道路。

當初將標示桿裡面鋪設水泥地面,目的是要讓對面學校的學生來通行之用,也不是要供停車。

而內外圍牆之間的土地,是屬道路預定地,那個地方是轉彎處,根據現場圖,是精美路及精明一街的交岔路口。」

等情,核與卷內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符,(見相驗卷第十頁及第十七頁)顯見肇事現場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街之交岔路口,此並為被告所是認,且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小貨車正停放在交叉路口上甚明。

(四)又依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停車位置並非順向,而係逆向停車且停車狀態之車尾部分超出路邊線,突出於道路上,被告顯然未緊鄰路邊停車且係逆向停車。

而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又傾盆大雨,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別記載明確。

至該地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夜間有照明,然肇事當時既係深夜且正逢傾盆大雨之狀態,顯見肇事地點於肇事當時應係照明不清之道路無訛。

另被告並未在其自小貨車前後放置任何反光標識,亦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按。

(五)再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後係倒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臨圍牆處等情以觀(見相驗卷第一0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顯見肇事當時被害人應係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即建興路)之方向行駛,於至肇事地點時迎面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該部自小貨車當時係逆向停車甚明。

蓋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如係由東往西,或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則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後,斷不可能倒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臨圍牆處,益證被害人之機車應係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無訛。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丙○○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霧峰警察分局坪林派出所時,你說被害人從精美路往建興路行駛,到精美路一四五號前,先輕微左側把手擦撞上號誌桿後再正面撞上逆向停車之系爭小貨車後,倒地受傷,為何做此陳述?」,證人丙○○答稱:「因當天晚上下雨光線不好,交通警察說可能是擦撞,因號誌桿的擦撞痕跡很小,我到警局後,做完筆錄之後,我們去看機車的左手把,都沒有擦痕,所以電線桿的擦痕應不是機車造成。」

等語,檢察官亦當場反詰問證人丙○○稱:「你剛才說你弟弟機車左手把沒有擦痕,所以電線桿的是舊的擦痕,不是當時車禍的擦痕?」,證人丙○○答稱:「是」,檢察官再問稱:「你弟弟是否直接撞及到貨車?」,證人丙○○答稱「我判斷是直接撞到貨車,因為機車左手把都沒有擦痕。

警察說有可能,就把附近的擦痕都拍照下來,才說電線桿有擦痕。」

等語,參以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頭撞擊損壞之情形及撞擊後機車斜板碎片亦遺留於汽車上之情形,如先擦撞號誌桿,依撞擊後之損壞狀況之嚴重,擦撞號誌桿之力道亦應巨大,則機車之左把手豈有未有擦痕之理,益見本件應係被害人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違規停車之汽車所致。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被告分別陳稱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撞及號誌燈桿後再撞上被告之自貨車等語,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

,本件被告上開小貨車正停放在交叉路口上,有如上述。

再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於停車時係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叉路口上,且逆向停車且又未緊靠路邊,迄至當日夜間後,適值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亦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復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交叉路口旁,於雨天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於雨天夜間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八0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三號覆議意見函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被害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於雨天夜間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亦有重大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八)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叉路口上,且逆向停車且又未緊靠路邊,迄至當日夜間後,適值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亦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上開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桿未隨同新拓寬水泥地往路邊移置,縱會影響行車安全,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現場時所繪製,尚非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丙○○於肇事當時縱未在現場,但其所為陳述,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指稱丙○○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係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

而駕駛車輛必附隨有停車行為,是停車行為應係駕駛行為之輔助行為之一。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雖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自承當時係因「公司倉庫內沒有停車位所以才停在外面」等情(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及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停車行為係被告為完成駕駛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物,亦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停車並非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應予以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且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亦有所未合,又查原判決理由欄雖認被告亦有雨天夜間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之過失,但事實欄則未敘及,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有過失,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①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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