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訴,2646,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 1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除事實欄第2項第11行第19字後之「呂清裕」應更正為「乙○○」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因被告乙○○過失致受傷害,經醫師診斷,仍有左右踝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及步態異常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嚴重減損下肢之機能,應依重傷害論罪,並提出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原判決認係普通傷害,顯有未當云云。

查告訴人戊○○持拐杖仍能行走,此為告訴人戊○○自認之事實,且其身心障礙手冊註明「輕度肢障」,顯非嚴重減損下肢之功能,核非重傷害,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已違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按被告丁○○酒後駕車固然違規,應負行政法之責任,惟查被告係駕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己○○所騎乘並附載戊○○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乙○○倒車碰撞後,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戊○○遭撞後,飛至外側快車道,被告丁○○見狀已採取緊急閃避措施,將大貨車往左偏移,惟仍不幸輾壓過告訴人戊○○之雙腳,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丁○○注意能力所及,觀之騎機車之己○○於原審證稱,其機車被倒車之汽車撞到,跌倒後,即聽到戊○○很小聲的喊說救我,足證己○○被撞後剎那間,戊○○飛出去即被丁○○之大貨車輾過,被告丁○○顯不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顯無過失責任。

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其倒車時,有卡拉OK店內少爺指揮倒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並請求調閱車禍發生路口監視錄影帶,以查明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監視錄影帶,只錄到倒車情形,沒有錄到碰撞之情形,依據錄影帶顯示的畫面,沒有看到有人在指揮倒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庚○○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提出照片40張附卷可證,而被告乙○○倒車時,確碰撞到己○○所騎之重型機車,業據證人己○○、甲○○、戊○○、丁○○於原審結證甚明。

又被告乙○○倒車時碰撞到己○○之機車,己○○所騎之機車及附載之戊○○飛至快車道,碰撞力道極大,若說被告乙○○不知發生車禍,顯難置信,足證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乙○○所云不知發生車禍,亦不足採信,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乙○○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警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車輛事故鑑定中心,重新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送鑑定,亦無須再調閱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