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1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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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雖無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之動機及必要,但因內政部今年推動交通大執法,該員自有其業務上加強執法之業績壓力,且經抗告人申訴後仍認定有違法事實,自然不會於法庭上承認所開罰單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待所有車輛通行後尾隨通行,並非待其通過後才開始穿越艋舺大道(所以絕無10秒以上之秒差),既然要開罰單,當然要有充足之證據,以供有爭議時佐證,豈可只因抗告人為最後1輛通過車輛,遭員警片面認定闖紅燈後,法官又據以採信,實難令人心服,人民權益何在?㈢當日情況為2人1組之定點執勤,1個負責抓,1個負責開單,而非巡邏勤務(可以同時段同地點所開之紅單數量作判斷),本應準備採證之設備,方可使人心服口服,而非僅以目擊作為證據,況且時值下班時段,車輛眾多,難保員警不會有誤判之情況發生等語之理由,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2日下午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JC-35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口處,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VE358834號)舉發,嗣抗告人於96年1月9日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96年1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0547000號函覆,抗告人再於96年1月23日來電擬提異議,本站遂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V358834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經查:1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JC-359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抗告人之警員王錦祥於原審法院96年3月19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係在艋舺大道120巷口執行巡邏勤務,該艋舺大道東西向並無左轉燈號,機車如欲左轉,必須在北方待轉區○○○○○道東西兩側斑馬線中間)處待轉,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可能會有沒有辦法進入待轉區待轉之機車,伊怕有爭議,所以並不會在變換燈號後,就立即攔車,而會等待轉區的機車全部通過後,約在艋舺大道東西向的號誌變成紅燈後10秒左右,才會開始攔截紅燈左轉的機車,當時抗告人並未停在待轉區,而是紅燈時才直接左轉,原先抗告人的機車應該是停在東西向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因為如果是在停止線前,只要一變換號誌,他的車子就可以走,不會等到10秒之後才走,當時伊執勤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艋舺大道東西兩側斑馬線的位置,也有看到抗告人車輛在行駛中轉彎的動作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1份、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照片4紙附卷可稽。

而證人王錦祥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王錦祥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抗告人對此節復無意見,證人王錦祥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及必要;

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指出證人王錦祥當時執行勤務時所在位置,係在證人王錦祥庭呈之第2張照片上所示灰色小貨車停放地點,而該位置甚為接近該交岔路口,是證人王錦祥應能充分掌握該路口之狀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至抗告人雖辯稱:在艋舺大道變換燈號為紅燈時,伊已差不多行駛到斑馬線上,且伊之機車已朝向120巷云云,惟茍此節為真,則抗告人與其他停在待轉區之車輛,既係在同一線上,而無先後位置之分,其當可在艋舺大道120巷之燈號變成綠燈時,立即直行,殊無待其旁待轉區之機車均已通過後才開始穿越艋舺大道,進入該路段120巷道,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2抗告人雖質疑證人王錦祥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云云。

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抗告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故而,本件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上述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理由,認抗告分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1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王錦祥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從而,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言不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本件原審法院既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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