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1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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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 (96年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㈠受處分人自申訴至提出聲明異議,從未提到真正駕駛人誰屬,僅一再強調車主當天產子,坐月子沒出門,且從原審裁定理由三亦僅得知駕駛人為男性,其餘資訊本所一無所知,實不知該將本案歸責何人。

本所並非因汽車駕駛人逾期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拒絕而轉歸責,而是汽車駕駛人自始至終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辦理轉歸責。

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及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4條可資參照。

若僅因汽車所有人舉證違規非自己所為,卻無須提供真正駕駛人誰屬即可免責,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將形同具文。

㈢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的使用人,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非真正違規駕駛人始得免責,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

經查本件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7338-NC號自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之實際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黃慶銘於本院 96年2月1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該車之駕駛人是個男子等語明確,則受處分人僅為上開違規之自小客車所有人,於前述時、地並無駕車行為,自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

㈡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

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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