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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二次向監理機關申訴所提因為違規時間已有一段時日,並不記得有無經過此路段,但是確沒有遇警不服取締之情事。
㈡而要求提出照片或路口監視錄影證據,均沒有提供,而認定抗告人違規,法治的國家,應該以更明確的證據讓人信服,沒有遇到警察取締而不停車的事實,如何叫抗告人接受。
㈢聲明異議狀所提在板橋中學施工一事,並非故意說謊,那段期間工程確實在那裡,只是不記得當天人在台中,但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違規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抗告人違規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就抗告人所提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因此,原審裁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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