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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邱景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抗告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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