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3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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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假如駕駛人未在車內或舉發人示意不足,即推理不服稽查即有可議,駕駛人固不否認有停車在舉發地點,惟有下車離去一段時間不在車內,縱在車內亦在睡覺,是舉發人以何種方式示意駕駛人下車接受檢查?駕駛人自始即不知情有舉發人示意稽查,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參諸舉發人即任職於交通隊東勢小隊員警賴南彬之說明:「……該部砂石車於職發現時也得知有巡邏車在取締砂石車,故將車輛停於路旁,當時職見該砂石車欲將車輛停於路旁時便開啟警示燈,鳴警笛示意該砂石車停車受檢,但該砂石車於停車後駕駛便坐於駕駛座不願下車接受檢查,現場經職敲車門及叫駕駛下車,駕駛還是不願下車……」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8月6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60006565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可憑,足見當時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現巡邏車後即於行駛狀態中靠往路旁停車,於其同時,稽查警員並開啟警示器,鳴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此時,該駕駛人顯然仍於車內,況稽查警員亦下車敲打車門,依一般常情,見警示意停車受檢,該駕駛人豈有不知之理?又本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如果抗告人認為執勤員警有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應提供證據證明或提供本院得以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否則憑抗告人空口認為「舉發人示意不足」、「或離開車內或睡覺自始不知舉發」等,尚難認為不罰之理由,且本件舉發員警另行舉發抗告人之司機超載,足見抗告人之司機亦有逃避稽查不願會同過磅之動機,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處於無法受檢之狀態,亦無抗告人前開辯稱不在車內或不知情舉發人示意稽查之情狀,抗告人拒絕受檢稽查,而有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並未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說明,只聽取警員片面陳述,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調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並未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說明,僅聽取警員片面陳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上開條文既規定「得」訊問、傳喚,而非「應」訊問、傳喚,因此是否須傳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駕駛人到庭接受訊問,或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事實審法官仍有裁量之權限,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

次查,本件舉發人賴南彬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駕駛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從而,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片面聽取員警之證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

末查,本件舉發人已經製作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加以傳喚,其證詞亦與上開文書相同。

因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且本件事證明確,因此亦無舉發員警親自到庭為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依法洵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前開事由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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