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3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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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超載理應會同司機實際丈量或過磅,並經駕駛人簽結,本件舉發人並未當場攔查或指揮司機丈量、過磅,而是前往地磅站取單告發,縱使地磅於95年11月2日有檢定合格,但至今已屆1年,準確性有待商榷,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半聯結車: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規定處罰。

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經司機駕駛於上揭時地有承載土石達52.78公噸,超過核載重量35公噸,而有超載17.78公噸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8月6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60006565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石岡壩95及96年度蓄水範圍河淤土石案--土石方通運紀錄六聯單及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土石之相片2張附卷可稽,而本件逕行舉發所使用之過磅地秤,係安裝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並於95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等情,亦有前開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顯見本件舉發警員所參考過磅單所使用之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

故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其載重總重量達52.78公噸,而有超載17.78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經由舉發員警為會同過磅,而以逕行舉發方式,參諸舉發人即任職於交通隊東勢小隊員警賴南彬之說明:「……該部砂石車於職發現時也得知有巡邏車在取締砂石車,故將車輛停於路旁,當時職見該砂石車欲將車輛停於路旁時便開啟警示燈,鳴警笛示意該砂石車停車受檢,但該砂石車於停車後駕駛便坐於駕駛座不願下車接受檢查,現場經職敲車門及叫駕駛下車,駕駛還是不願下車……」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8月6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60006565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可憑,足見當時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現巡邏車後即於行駛狀態中靠往路旁停車,於其同時,稽查警員並開啟警示器,鳴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係抗告人公司之司機拒絕下車接受稽查,如非超載,豈有不會同過磅,以證明載運之重量?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本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駕駛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豈有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而獨挑選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理?因此舉發員警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除非抗告人提出證據或提供本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否則抗告人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載17.78公噸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並未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說明,只聽取警員片面陳述,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調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並未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說明,僅聽取警員片面陳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上開條文既規定「得」訊問、傳喚,而非「應」訊問、傳喚,因此是否須傳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駕駛人到庭接受訊問,或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事實審法官仍有裁量之權限,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

又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片面聽取員警之證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

此外,本件舉發人已經製作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加以傳喚,其證詞亦與上開文書相同。

因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且本件事證明確,因此亦無舉發員警親自到庭為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6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依法洵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前開事由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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