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5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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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在伊車後20幾公尺遠,因紅、黃燈在變化時,何以證實伊一定係闖紅燈,不是警說這樣就是對的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6-6717號廂型車,沿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屯路與萬安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決處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於上開路口未遵行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李柏羿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由南屯路往黎明路的方向行駛,在萬安街路口發現異議人駕駛的廂型車闖紅燈,我便追逐異議人的車輛,約靠近派出所門口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其闖紅燈,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等語綦詳,證人既係行進中,於行經路口時,必然會留意路口號誌之變換。

參以證人距離抗告人車輛僅20公尺,且事發當時為上午8時許,天候晴朗等情,並據證人證述在卷,衡情,證人亦無誤判之虞。

此外,員警既係騎車跟隨抗告人車輛之後,於發現抗告人闖紅燈後,再行追趕,因而於距路口300~400公尺處始順利將抗告人攔停,亦合於常情,本件員警執行職務亦無不當之處。

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李柏羿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勤警員李柏羿確已見聞抗告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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