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臺中監理站行政作業疏失,收受罰款後,卻未進行銷案,致必須重複繳款。
㈡廖畇豔已清楚說明繳款當天之過程、地點及所攜帶金額是支付5J-6718之款項。
㈢繳款當天是伊委請賴潔漪代繳,因賴小姐至臺中監理所後發現5J-6718尚有當年度賦稅未繳,故直接先繳稅款,並於當天另請廖畇豔至北屯區監理站繳交罰款部分。
㈣監理站賴茂發有關銷案是電腦系統同步聯動作業之證述,從監理站所提出的交款日及銷案日書面資料可知,其在說謊。
㈤監理站無法提供繳款作業的一般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以釐清責任云云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雖仍執同一事由置辯,然抗告人在在辯稱其已繳納伊所有車號5J-6718自用小客車全部違規罰款,然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即繳款收據以實其說,俾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監理站承辦人員賴茂發確有抗告人所述已收受罰款但未為銷案之違法情事,是抗告人所言,實難採信為真正。
至於證人廖畇豔已否代抗告人繳交車號5J-6718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部分,依其於原審歷次庭訊時之證述:「 (問:大概什麼時間、地點繳納?)…受處分人有拿他當時使用那台車的罰單及罰單上所列的金額給我,只是我去繳納該台車的罰鍰時,櫃臺人員跟我說受處分人還有另外一台自用小客車也積欠交通罰鍰及燃料稅未繳。」
、「 (問: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回函所附5J-6718車輛稅費現況,在92年12月31日在臺中區監理所,就5J-6718的車輛有繳納一筆燃料費48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記憶是繳燃料費還是罰單,我只記得我所繳的金額不是只有4800元。」
、「 (問:如果當天依你所帶的金額,在繳了4800元燃料費之後,是否還有足夠的金額可以繳納受處分人甲○○所委託你繳納5J-6718車輛的所有罰單?)我根本不記得我當天繳了什麼費用,我不記得是否只有繳了4800元這筆費用。」
等語 (見95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卷p22、121),並徵諸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伊有委請賴潔漪小姐至臺中監理所繳交稅款,事後又委請廖畇豔至北屯區監理站繳交罰款等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4月13日中監中字第0961000266號函所附之「稅費繳款報表」 (見同上卷p111),可知證人廖畇豔於96年12月31日親至北屯區臺中市監理站目的應僅有代抗告人繳納罰款一事,豈有不知究係為繳納稅款或罰款或兩者兼有之理;
且依經驗法則,證人廖畇豔既然原能清楚陳述其只有代繳罰款,惟於原審提示前開稅費繳款報表後,即改口稱無法清楚記憶,其內容不僅與抗告人說法歧異,前後證述不一的舉措,亦與常情有違,故其證述,尚難採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
抗告人執辯已繳納違規罰款之理由,顯不足採信。
準此,抗告人確未繳納車號5J-6718自用小客車違規罰款,應屬無違。
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業已繳納違規罰款之收據資料,則監理站電腦系統如何銷案及其流程等經過,與抗告人是否已繳納罰款無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