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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依據執勤員警莊富堯、陳繼昌之證詞,已足認定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有附表編號2、3之違規行為,雖據受處分人所具抗告狀載稱並無逃避攔查,也從未承認過,另亦無沿路闖越多個紅燈,及在路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之情事,其在原審接受訊問時亦稱:「我下交流道可能是因為趕時間,車速比較快,但是沒有蛇行或是闖紅燈」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 -679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13.5公里處,因超速不接受稽查,下后豐交流道往豐原方向離去,而被國道公路警察莊富堯、陳繼昌駕駛警車在後追緝,當時正值凌晨 3時許,衡情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稀少,縱使受處分人為擺脫後方之警車,而有競快急馳之情形,然其所為如無飆車,隨意變換車道,穿梭人群車輛之舉動,是否即屬「蛇行」,非無置疑。
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陳繼昌、莊富堯於原審96年4月9日訊問時均證稱:當日其等係在國道 4號公路清水往東勢方向之路肩執勤,證人陳繼昌在路肩以雷射測速器對往來車輛進行測速,嗣證人陳繼昌測得異議人上揭車輛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乃示意證人莊富堯依規定予以舉發,證人莊富堯即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而證人陳繼昌則手持指揮棒趨前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
其等見受處分人之車輛由中線車道減速往路肩方向行駛,車速很慢,似乎要停在其等之前方,但並沒有完全停住,證人陳繼昌見狀隨即由後方接近受處分人之車輛,詎受處分人卻突然加速向前逃逸,並下后豐交流道往豐原方向離去,其等見狀即馬上開車跟在受處分人後面,當時受處分人車速很快,警車的警示燈當時有啟動、在閃爍中,因為是在深夜,所以追的時候沒有開蜂鳴器,受處分人之車輛沿路闖越多個紅燈,在路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也沒有開方向燈,其等因為是巡邏車,主要是現場舉發,車上沒有配置錄影設備,所以沒有錄影,其等持槍是因為當時是深夜,受處分人先前遭攔停並沒有停下,其等會害怕,所以持槍警戒,下來之後其等告訴受處分人舉發之事實,受處分人當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有原審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證人陳繼昌、莊富堯復於原審96年 9月19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開到后豐交流道處即開下交流道,並右轉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進,其等一直開車跟在後面約 5、60公尺,且沿途都有開警示燈,並且按長喇叭示意受處分人停車。
下交流道後,受處分人共闖 4個紅燈,第一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929巷路口,第二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742巷口,第三個是三豐路與葫蘆墩一街街口,第四個是三豐路與豐北街口,當時這四個路口都是紅燈。
其等在後面看到受處分人經過紅燈時,車後的煞車燈都沒有亮,除了這四個路口外,受處分人還有經過其他閃黃燈路口都沒有減速。
後來受處分人由三豐路右轉到圓環北路,再從圓環北路左轉大南街,角落有一家豐原超商,那邊有一位撿垃圾的老太太,受處分人也差一點撞到該名老太太,最後其等是在大南街與三豐路口攔下受處分人。
當時是凌晨 3點多,下后豐交流道後車流量不多,但是受處分人進入市區後,連續闖紅燈,且市區道路單邊是兩個車道,受處分人一下開內側,一下開外側等語,有原審96年 9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並認證人陳繼昌、莊富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衡情應無攀誣之理,再參之受處分人亦坦認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下交流道後有闖紅燈及變換車道之情事一節以觀,堪信證人陳繼昌、莊富堯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受處分人前詞所辯,則非可信。
且受處分人自承其當時係超速趕路中一情以觀,受處分人自無無端減緩車速之理,另本件舉發之際,正值深夜,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經攔檢未停反加速逃逸,而執勤員警僅證人陳繼昌、莊富堯 2人,其等持槍警戒僅為保護自身安全,並無脅迫受處分人簽收舉發單意思,業經證人陳繼昌、莊富堯到庭說明甚詳,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另關於警車等公務車輛應否裝置錄影、錄音設備,牽涉國家預算,本非司法審判機關所得審酌,更非證人陳繼昌、莊富堯所得片面決斷之事項,而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陳繼昌、莊富堯到庭證述甚詳,並均已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原審因證人陳繼昌、莊富堯之證詞,已足對本件得有確然之心證,因認本件縱未有錄音、錄影等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亦無礙實體真實之判斷,因認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1、原裁定認本件並未有錄音,惟依證人陳繼昌於96年4月9日於原審訊問時,已提出錄音光碟一份附卷(詳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卷第27頁),原審疏未就上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查明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承認逃避攔檢以及危險駕駛?自難僅憑證人陳繼昌、莊富堯之證述,遽予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2、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詳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卷第4頁),載明兩件發生時間分別為96年1月2日3 時6分、96年1月2日3時8分,相距時間僅為2分鐘,而證人陳繼昌於原審96年 9月19日訊問時固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開到后豐交流道處即開下交流道,並右轉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進,其等一直開車跟在後面約 5、60公尺,且沿途都有開警示燈,並且按長喇叭示意受處分人停車。
下交流道後,受處分人共闖4個紅燈,第一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929巷路口,第二個是三豐路與三豐路 742巷口,第三個是三豐路與葫蘆墩一街街口,第四個是三豐路與豐北街口,當時這四個路口都是紅燈。
其等在後面看到受處分人經過紅燈時,車後的煞車燈都沒有亮,除了這四個路口外,受處分人還有經過其他閃黃燈路口都沒有減速。
後來受處分人由三豐路右轉到圓環北路,再從圓環北路左轉大南街,角落有一家豐原超商,那邊有一位撿垃圾的老太太,受處分人也差一點撞到該名老太太,最後其等是在大南街與三豐路口攔下受處分人。
當時是凌晨3 點多,下后豐交流道後車流量不多,但是受處分人進入市區後,連續闖紅燈,且市區道路單邊是兩個車道,受處分人一下開內側,一下開外側等語,然按本件並未有錄影,業據證人陳繼昌、莊富堯證述明確,為求明確,應有再調查上開路段,於上開時段3時6分至3時8分, 2分鐘內是否可能均顯示為紅燈?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Z00000000號、 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未有受處分人簽收之字樣,與證人陳繼昌於96年 9月19日證稱:受處分人有於舉發通知單內簽名等語不符(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 8號卷第12頁),是應有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查明受處分人是否確有簽名之必要。
又受處分人於原審96年 9月19日訊問時稱其變換車道是閃避路不平的地方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第13頁), 則上開路段是否確有不平之處,攸關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蛇行及危險駕駛之行為,顯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即尚有上開應行調查之處,且受處分人復否認附表編號2、3之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 │ │罰鍰金額(新台幣)│ │
│編號│ 違 規 事 實 ├─────────┤違 反 法 條 │
│ │ │ 其他種類行政罰 │ │
├──┼───────────┼─────────┼─────────┤
│ 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3,5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 │未滿40公里) │ 記違規點數1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
│ │(*未據異議) │ │ │
├──┼───────────┼─────────┼─────────┤
│ 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3,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
│ │ │ 記違規點數1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
├──┼───────────┼─────────┼─────────┤
│ ⒊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18,0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險方式駕車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 │ │ 記違規點數3點 │、第63條第1項第2款│
├──┼───────────┼─────────┼─────────┤
│ ⒋ │汽車駕駛人有第(道路交│ 未處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例第43條第4項、第5│
│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項 │
│ │行為 │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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