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63,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08日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3657-K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72縣29.9公里處,因在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被拍照車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05月0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抗告人對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只是爭執超速之速度不可能達到每小時110公里及警方未讓其看雷達測速之數據云云,然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或提供調查證據之方法供調查,僅憑單純懷疑違規地點前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即轉彎進隧道,不可能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之時速駕駛一情,尚難認為其抗辯有正當理由;

再抗告人辯稱警方未讓異議人看雷達測速之數據一情,經警察機關說明,係因異議人以確實有超速,希望開少一點而表達不用看,有上開苗栗分局函在卷可證,因此抗告人辯稱警方未讓其看超速之雷達數據,係因可歸責抗告人,抗告人事後要予以爭執其並未超速如此高之數據,在警察機關已經提出雷達測速、及員警以親自目睹抗告人超速,當場舉發之情形下,即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至於抗告人要求警察機關應提出照片、錄音或錄影為證,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

因此本件原舉發機關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超速之違規,認為原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

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資料,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警方稱伊以時速110公里違法之情事,應提出具體事證才足以服眾云云,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