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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18時00分許,未依規定將所騎乘之MEF-257號重型機車放置於停車格內,而逕停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門口)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板橋分局所長所言不實。㈡其當天因公臨停時間為96年4月24日16時,惟舉發違規時間之記載卻是96年4月24日18時。
㈢原審僅聽信證人紀澤民片面之詞。
㈣96年4月24日18時違停車輛是N68-290號警用機車,卻誤認是伊所騎乘,因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欄有改寫。
㈤證人紀澤民有關N68-290號警用機車當天係因公臨停之證述為不實,且該N68-290號警用機車於96年4月24、25、26日連續三日違停均未被舉發,享有特權,並請調閱分局門口前監視器以證其說。
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使用不同標準決定是否舉發,對伊不公平,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舉發巡佐即證人紀澤民係針對警用機車違規停放之行為加以舉發,而舉發人即證人紀澤民及被舉發人即本件抗告人均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彼此間既無任何怨隙,證人紀澤民於原審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實難認證人紀澤民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及必要性。
且證人紀澤民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有更正一事,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述明:舉發通知單上原記載違規車輛為車牌號碼N68-290號機車,係因該機車違規停放在分局門口,後來經瞭解,係同事返所拿車禍測繪工具處理車禍,將之暫停在分局門口,因是公務關係,所以沒有舉發,後來回到裁決室,又發現車牌號碼MEF-257號重型機車亦停放在裁決室門口,因該地方是供民眾繳納罰款所用,依規定不能停車,且伊欲開單舉發時,有問受處分人車牌號碼MEF-257號重型機車是否其停放在裁決室門口,主管王立德亦有問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承認是其放在裁決室門口,始開單舉發違規,並更改原舉發N68-290號違規通知書上之車牌號碼為MEF-257號等情,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有違規停放警用機車一事,雖辯稱係為接民眾電話之因素而不得不臨時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外云云,然抗告人違規停車是否基於處理公務,既未舉證證明,且上開辯詞如係屬實,何以遭同僚開立罰單時未即時告知原委並釋明上開事由,事後方以N68-290號警用機車有違規停放情況卻未遭舉發,有失公平為由,提出申訴,上開所辯係基於公務而違規停車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且本件其他警用機車有無違規停放事由,與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停放事由無涉,非可以其他警用機車使用人亦有違規情事未遭舉發,據以為抗告人不應受罰之認定。
此外,抗告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抗告人於舉發時點並無違規停放情事及有無其他警用機車違規停放部分,因證人紀澤民業於原審訊問時已具結證稱:違規停車的地方沒有監視器(見96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卷第20頁),且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關人士所述不實,原舉發不當云云,自難憑採。
準此,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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