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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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