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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該警員係與抗告人有爭執,心生懷恨,欲重罰抗告人無照駕駛,用拒簽收,再給重罰。
抗告人如未出示駕照,該警員焉能有抗告人之詳細資料云云。
惟查證人即處理警員吳志雄於原審結證:因抗告人當時表示未帶證件,依據其口述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輸入監理站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顯示查無該人駕駛資料,才開無照駕駛的舉發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而抗告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改依「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予以裁罰,核無不合。
因此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洵屬適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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