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再,2,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一
被 告 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公司
代 表 人 呂國聖
上列二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認有再審理由,裁定本案開始再審,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為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本案被告等人如係單純「借牌參與圍標」,則本案共同被告「瑋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武安只需借用一家營造公司牌照為已足,實無同次借用全部參與投標之營造公司牌照「陪標」之理,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實質上已參與圍標,其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甚為明顯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不當。

三、第查,本案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張玉霞、吳林秀英二人,雖於本案同被公訴人指訴其等有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

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已為無罪之判決。

嗣公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案件對張玉霞、吳林秀英二人為有罪判決;

但經本案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張玉霞、吳林秀英二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關於張玉霞、吳林秀英部分均予撤銷,發回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刑事案件更為審判結果,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已就張玉霞、吳林秀英在該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為無罪判決確定;

上開各情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證屬實。

則本案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張玉霞、吳林秀英二人被訴其等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自無從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

原審判決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

公訴人以上開情詞就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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