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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89年度聲字第464號),是減刑應以此為基礎,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減刑為1月又15日後,與如附表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為12年4月又15日,而非原審裁定之12年5月又15日,其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顯未參酌未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雖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可稽,惟此所謂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係指前後兩次定應執行刑時,各罪所宣告之徒刑並無不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而減刑後就同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應減刑之罪,於減刑後所處之徒刑,已與未減刑前原所處之刑不同,其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就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所為執行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誤。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不予減刑之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裁定以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又15日,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 年6月之刑期以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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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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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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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9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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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216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
│ │ │第4項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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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間 │8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0 │85年12月10日4時10分許 │
│ │ │日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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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27176 │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14784 │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23674 │
│ │、27330號 │、15698、17057、17706、180│號 │
│ │ │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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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審 ├───┼─────────────┼─────────────┼─────────────┤
│ │案號 │8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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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88年3月1日 │88年6月22日 │89年1月12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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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決 ├───┼─────────────┼─────────────┼─────────────┤
│ │案號 │8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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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88年4月3日 │88年7月17日 │89年4月13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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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3款 │第3條1項4款 │第3條1項17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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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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