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0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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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計至96年10月29日24時,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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