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4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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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裁定(96年聲減字第6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車禍自95年1月8日起迄今未有工作,希望於96年前易科罰金再減少1個月繳清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8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因車禍自95年1月8日起迄今未有工作,希望於96年前易科罰金再減少 1個月繳清之事由,係就與本件減刑裁定當否無關之事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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