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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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判 決 人 乙○○
輔 佐 人
即受判決人之父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乙○○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及輔佐人甲○○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苗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091097號函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及輔佐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提出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合法的國民補充兵役證明,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民國91年1月18日苗市兵字第0910001017號函為憑,是原處分機關有所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連續送達常備兵徵集令苗栗縣政府94年1月28日府民徵字第0940011115號94年第A1965梯次並移送檢察署提起公訴顯然有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88府兵徵字第880009097號不實處分書提起訴願、再訴願,甚至審理期間再延期2個月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原處分機關也未加以妥適處理,有誤,提起行政訴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在案。

(二)聲請人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再提出請求核發合法的補充兵役證明,又未加以妥適處理,顯然有誤。

(三)原處分機關反而送達94年陸軍第A1965號常備兵徵集令,輔佐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在案,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1號、92年度裁字第652號、93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在案。

(四)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變造虛擬不實徵集令,以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移送警察局,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聲請人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然有誤,應予撤銷更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台中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於95年2月7日收文,在訴訟審理期間。

(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單位通緝於94年12月14日晚間強押聲請人罰金新台幣16萬3千8百元,應予撤銷。

(七)請求退還現金新台幣16萬3千8百元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因申請劃為補充兵役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9109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起訴不合法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分別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及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及93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影本4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因不服苗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9109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無訛,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苗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9109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在案云云,核與事實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另參諸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案件,係於93年7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聲請人因申請劃為補充兵役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9109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0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1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相較,顯見聲請人於本院94年10月6日就其所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判決前,即已知悉上揭行政訴訟已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情事,是該項證據自非判決後所發見,且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聲請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係聲請人先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非屬新證據。

又聲請人雖指稱苗栗縣政府變造虛擬不實之徵集令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採。

至聲請人請求退還現金新台幣16萬3千8百元乙節,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另聲請人所提之其他理由,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

綜上,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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