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5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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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以原處分機關虛擬不實93年194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移送偵審,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1號、92年度裁字第652及93年度裁字第894號為據,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應為免刑、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請求退還現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等情,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被訴妨害兵役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26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據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歷審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原審法院,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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