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7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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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⑴如果鍾紹景給塑膠椅打到致椅子不堪使用,為何警員溫原荏當天沒有拍照,事隔幾天才拍照?且鍾紹景之妻曾秀蘭何以突然拿出同樣紅色椅子,說我去偷東西,警員溫原荏卻未一併移送;

⑵證人鍾紹景之妻曾秀蘭證述,聲請人以鐵椅連續毆打鍾紹景,則為何其頭部僅有一個紅腫,並未頭破血流?鍾家人口眾多,聲請人寡不敵眾,證人何需上前拉開聲請人?又法官要求證人敘述當時實況,曾秀蘭為何不敢碰觸聲請人身體?況其亦承認罵人,又鍾紹景嘴角有撕裂傷,為何沒有手抓痕、指紋等;

⑶證人鍾紹滕證述當時在門外聽到吵架聲音,便跑進來看到聲請人用右手掐住鍾紹景脖子,整個人都吊起來快不醒人事,所以前來拉開,後兄弟聯手制伏聲請人。

若此,為何不先將鍾紹景送醫,反而有時間與鍾紹滕聯手制伏聲請人?後又改稱沒有人可用一隻手掐住體壯之鍾紹景到吊起來,可見證言不真,請法官調查鍾紹景當年體重,且苗栗署立醫院診斷書註明「頸部抓傷十餘公分」,是否等同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⑷警員溫源荏所拍照片係偽造,證人之證述亦為偽證;

⑸請法官調查鍾紹景當年體重、聲請人臉頰傷口、證人曾秀蘭臉上為何沒有手抓痕跡、員警拍攝照片流向及為何不送鑑定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又抗告人今所提證據依當時已經存在,而聲明發現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

本案凶器之證據原審法官確未予注意,致生判決之錯誤,抗告人受到刑罰之罪,實有不甘,更不能諒解法官審理之真實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法院就各項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斟酌,且依調查結果所得心證如何捨棄不採被告之辯解等,均詳予論述於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欄二,至於本件有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何證物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本件抗告人原審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情形,原審法院依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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