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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 3罪,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裁判確定前,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在該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裁判確定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上開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原裁定誤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減刑,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減刑之聲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係在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或定應執行刑。
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就此範圍審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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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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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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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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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間某日至 │94.6.10起至94.06.23 │94.5.12起至94.6.22 │
│ 年 月 日 │94.02.25止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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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關 │臺南地檢93年度核退偵│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34號 │第3316號 │第3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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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94年度訴字第2419號 │94年度訴字第2419號 │
│實│ │ │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4.08.11 │94.08.15 │94.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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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94年度訴字第2419號 │94年度訴字第2419號 │
│決│ │ │ │ │
│ ├────────┼──────────┼──────────┼──────────┤
│ │判 決 確 定 │94.09.05 │94.09.04 │94.09.04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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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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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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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金金額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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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
│ │3327號 (95年執更字第│3327號 (95年執更字第│3327號 (95年執更字第│
│ │161號)【編號1、2、3 │161號)【編號1、2、3 │161號)【編號1、2、3 │
│ │合於數罪併罰】 │合於數罪併罰】 │合於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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