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11,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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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裁
定(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事由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該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再行提起抗告,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應駁回其抗告。
至於本院裁定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等語,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應屬文字誤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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