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5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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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未屆二年之94年ll月17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0日,即因故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後案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l月29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ll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

該後案係同上法院於審理交通異議案件程序中,因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榮榮財聲明異議,經該院將卷附指紋送請鑑定,始查獲受刑人之偽造文書犯行。

況據受刑人前後連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知,其主觀之犯意重大,且顯然欠缺對於法秩序之認同,應認其未能記取前案宣告緩刑之教訓,故認足以動搖前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緩刑宣告基礎,如猶認本撤撒銷緩刑之聲請不應准許,似有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旨之虞。

受刑人既未改過自新,且反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該案刑罰之必要,以維社會秩序及公眾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

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致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本件受刑人嗣後在緩刑期內於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0 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2月2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執聲字第610號卷 )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須衡酌上述情況。

原裁定斟酌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後案經法院審酌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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