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6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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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竊盜罪(與少年結夥三人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白鐵烤漆浪板),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未能悔悟,再犯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較重之與少年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顯見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其刑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原裁定未具體載明理由,僅以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即認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應有未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非相同。

㈢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㈣本件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審酌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取得之內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與少年3人竊盜(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後案雖得易科罰金,係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其犯後施行之緣故,若觀諸其所為犯行,係屬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受刑人於後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法院審酌其素行非佳,且難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而判處較同案被告洪建宏為重之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從而,比較受刑人所犯前開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案較前案為重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經原審法院認定其無悔悟之意,已足動搖前案就宣告緩刑之理由。

五、綜合上開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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