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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96年聲減字第5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共減刑一年七月,故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乃原審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變相加重刑期達六月之久,顯損害伊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雖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可稽,惟此所謂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應係指前後兩次定應執行刑時,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例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甲、乙、丙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一年,因甲、乙兩罪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嗣丙罪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再就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最重不得超過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因其中甲、乙兩罪於原先定應執行時已減少四個月,故法院於裁定時應受此內部界限之限制)。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行為人所犯之甲、乙、丙三罪,其中乙、丙兩罪合於減刑之規定,均應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因此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減刑後乙、丙兩罪所處之徒刑,已與未減刑前原所處之刑不同,是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甲罪所處之刑,與乙、丙兩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故減刑後就同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執行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者,其中並涵括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本件既係就應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宣告刑重定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即因重定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
原審乃就附表編號1、2、5、6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4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其法定權限,於三年二月(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4之罪)以上,六年七月(附表編號1、2、5、6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合計)以下之裁量範圍內,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應受原定執行刑七年五月之拘束,依一年七月之減刑利益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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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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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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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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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71年9月13日起至 │81年6月間起至 │81年7月22日、 │
│ │71年10月27日 │81年9月間 │8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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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71年偵字第11060號 │82年偵字第2107號 │82年偵字第2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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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84年訴緝字第432號 │84年訴緝字第430號 │84年訴緝字第43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4年5月18日 │84年8月8日 │84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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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84年訴緝字第432號 │84年訴緝字第430號 │84年訴緝字第43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4年6月17日 │84年9月21日 │8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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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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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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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有期徒刑九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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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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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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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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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11月23日起至 │81年11月間起至 │84年3、4月間 │
│ │82年1月27日 │84年4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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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4年偵字第7171號 │84年偵字第7171號 │84年偵字第7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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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6年1月9日 │86年1月9日 │86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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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84年訴字第209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6年2月6日 │86年2月6日 │8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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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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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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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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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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