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8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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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犯罪(以下直接稱附表),分別經判處如附表1、2、3、4、5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刑為9年3月,附表編號4、5部分應執行刑為4年2月,原總刑期為13年5月,抗告人現服殘刑6年又2日。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減除3月又15日,附表編號4減除4月又15日,合計減除8個月,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執行刑為9年2月,附表編號4、5部分定執行刑為4年,共應執行13年2月,顯見二者間之差異及不合。

又其他法院辦理減刑時,類似案件之減刑均為原確定執行刑期扣除應減刑期後,即為減刑後之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2、3原執行刑期為9年3月,減除編號1之3月又15日,應定執行刑為8年11月又15日,而編號4、5原執行刑期為4年2月,減除編號4之4月又15日,應定執行刑為3年9月又15日,共應執行12年9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至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罪,則不合於同條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暨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6、7之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就附表編號6、7之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核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三)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82年度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

則原裁定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將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並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附表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4年。

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均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年9年3月、4年2月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應執行刑期之訂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況原裁定仍合於前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故抗告意旨所陳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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