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9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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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長時間在遠地工作,工作未完成亦不穩定,深怕影響家中經濟來源,才未在傳喚時間到署執行致被通緝,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緝獲而到監執行,其在被緝獲之後,已幡然悔誤,對所犯深感後悔,刑罰既寓有教育之功能,盼仍能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執行刑等語。

二、第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於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就其聲請減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行,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緝獲入監執行,此有本院關於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受刑人就其上開犯罪被判處之刑期,確依法不得減刑,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

受刑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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