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9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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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原服務於臺灣省觀光協會擔任總幹事,計10年之久,因凍省後該協會已解散,原有經費亦均歸零,受刑人現年事已高,因經濟景氣不好,工作難找,至今已到山窮水盡之地步,受刑人目前雖在中國醫藥學院安寧病房及一家養護中心擔任志工,然僅能以微薄的收入換得溫飽,受刑人一生奉公守法,早期亦在法院擔任榮譽觀護人,然因種種情事而誤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內心耿耿於懷,而今又因遲延辦理支付金錢予公庫之手續,深感惶恐,懇請法院法外開恩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該案已於96年 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中檢惠執明96執緩80字第01502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6年4月28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18萬元予公庫,上開函文並於 96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18萬元予公庫,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件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受刑人當初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既與檢察官協商同意支付18萬元予公庫,顯已衡量本身之經濟狀況後,方與檢察官達成合意,豈能於事後再以無款項支付為由,指摘原裁定撤銷其緩刑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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