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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號所載,與附表編號3、5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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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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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持有槍砲 │製賣運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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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罰金2千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
│ │ │罰金新台幣9萬元,刑 │金新台幣10萬元,刑後│
│ │ │後強制工作3年 │強制工作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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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04月中旬某日 │89.01.15至89.01.19 │89.05.12至89.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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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9902號 │89年度偵字第6934號 │89年度偵字第1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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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9年訴字第2932號 │89年上訴字第1968號 │90年上訴字第105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0.03.15 │89.11.15 │90.08.23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訴字第2932號 │89年上訴字第1968號 │90年上訴字第105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0.04.16 │89.12.11 │90.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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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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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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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罰金1千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金新台幣4萬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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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與編號2-5為數罪併罰 │與編號1均已執畢 │不得減刑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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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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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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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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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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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05.14 │89.3月初至89.0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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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1785號 │92年度偵字第18229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052號 │93年上訴字第112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0.08.23 │93.08.31 │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052號 │93年台上字第597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0.08.23 │93.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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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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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註 │ │不得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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