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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877號、96年度聲觀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一時無知,藉由毒品麻醉生活中的壓力。
今幸經親人關懷鼓勵,已完全脫離毒品控制,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無須再接受觀察勒戒方式來戒除毒品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9號之居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已脫離毒品控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無須接受觀察勒戒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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