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毒抗,97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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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本件查獲之前即主動至童綜合醫院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法,迄今尚接受治療,又經該院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已深感悔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24日凌晨零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17號住處內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查獲之前即主動至童綜醫院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法,迄今尚接受治療,又經該院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已深感悔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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