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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及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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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殺人 │ 無故離役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 (褫奪公權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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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 88.11.07 │ 86.07.08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案號 ├─────────────┼───────────┤
│ │ 86年偵字第5695號 │ │
├─┬──────┼─────────────┼───────────┤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 │
│後├──────┼─────────────┼───────────┤
│事│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 87年度判字第106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87.10.06 │ 87.06.01 │
├─┼──────┼─────────────┼───────────┤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 │
│定├──────┼─────────────┼───────────┤
│判│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 87年度判字第106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87.11.09 │ 87.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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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90.09.28公布修正前之陸│
│ │ │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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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予減刑 │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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