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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擄人勒贖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 2所示。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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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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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擄人勒贖 │ 電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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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7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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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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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5年8月27日至85年8月31日│85年7月間至85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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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16713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16713 │
│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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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 │87年上重更二字第40號 │87年上重更一字第9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88年2月10日 │ 87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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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87年上重更二字第40號 │87年上重更一字第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8年3月11日 │ 87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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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電信法第56條第2項 │
│ │9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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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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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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