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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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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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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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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月 │
│ /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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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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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10.05 │84年8月上旬 │84.10.05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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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4年度偵│臺中地檢84年度偵│臺中地檢84年度偵字│
│年度及案號 │字第16746號 │字第16746號 │第16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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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 │85年度上訴字第 │85年度上訴字第1611│
│實│ │1611 號 │1611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85.10.08 │85.10.08 │85.10.08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 │85年度上訴字第 │85年度上訴字第1611│
│決│ │1611 號 │1611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85.10.08 │85.10.08 │85.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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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肅清煙毒條例第5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 │條第1項 │條第1項 │13條之1第2項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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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 │第3條第1項第7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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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3數罪 │編號1、2、3數罪 │編號1、2、3數罪併 │
│ │併罰 │併罰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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