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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6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6年9月14日法矯字第096003294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15 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04號函暨法務部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計分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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