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偽造印文 │偽造印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
│ │ │ │新臺幣10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95.10.24 │95.12.21 │95.4.3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2457號 │96年度偵字第4476號 │95年度偵字第3415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96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5.22 │ 96.08.17 │ 96.08.31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96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96年上訴字第163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6.25 │ 96.09.10 │ 96.09.21 │
├─┴──────┼──────────┼──────────┼──────────┤
│ │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備 註│字第2443號(96執3648 │5256號 │5341號 │
│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