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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分別係於民國90年11月6日、9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95年3月1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謂「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係指假釋人犯所宣告之徒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者而言,非謂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亦毌庸聲請裁定減刑(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是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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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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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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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3年 │褫奪公權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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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褫奪公權部分由檢察│(褫奪公權部分由檢察│ │
│ │官另單獨聲請減刑) │官另單獨聲請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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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2日 │90年4月24日至 │ │
│年 月 日 │ │90年4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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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9年偵字第6349號 │90年偵字第61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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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0年度訴字第727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0年10月4日 │92年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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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0年度訴字第72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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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11月6日 │93年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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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
│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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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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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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