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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所減得之刑,及因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並經分別減刑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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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藥事法 │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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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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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不應減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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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間至 │86年8月間至 │86年11月25日 │
│年 月 日 │86年11月25日 │86年9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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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8134號 │86年偵字第10573號 │86年偵字第10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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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8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88年上訴字第2004號 │93年重上更三字第8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7年3月19日 │89年8月16日 │93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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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 │8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91年台上字第7177號 │93年台上字第373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7年3月19日 │91年12月18日 │93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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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肅清煙毒例條第6條、 │
│ │條之1第2項第4款 │ │第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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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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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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