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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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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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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藥刀械│過失致死 │ │ │
│罪 名│管制條例製造│ │ │ │
│ │手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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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有期徒刑6月 │ │ │
│ │月,併科罰金│ │ │ │
│ │新台幣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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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3月 │ │ │
│刑期 │月,併科罰金│ │ │ │
│ │新台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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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7月底至 │92.9.1 │ │ │
│ │92.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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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92年│台中地檢92年│ │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735│度偵字第1735│ │ │
│ │0、18840號 │0、188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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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3年上訴字第│93年上訴字第│ │ │
│實│ │739號 │73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3.7.29 │93.7.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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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3年台上字第│93年台上字第│ │ │
│判│ │5387號 │5387號 │ │ │
│決├────┼──────┼──────┼──────┼──────┤
│ │判決確定│93.10.14 │93.10.14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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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276條 │ │ │
│ │管制條例第11│第1項 │ │ │
│ │條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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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 │ │
│刑條例 │段、第6條( │段 │ │ │
│ │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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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係數│ │ │ │
│備註 │罪併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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