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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查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詐欺罪之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
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貨幣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 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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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貨幣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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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 │ │
│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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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0年5月31日至90年6月7日 │90年5月29日至90年5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9975號 │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9975號 │
│年度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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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
│ │ │ │院,故以下均經更正) │
│後├──────┼──────────────┼──────────────┤
│事│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794號 │90年訴字第30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1年7月20日 │91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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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794號 │90年訴字第304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10月16日 │91年4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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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合第2條第2項前段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備註 │1、2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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