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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年。
理 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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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強盜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刑3年 │
│ │(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
│ │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73.9.18 │89.8.20至89.8.27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警總73年警檢訴字第43號 │南投地檢90年度偵字第159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96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2.2.5 │92.9.3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96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2.4.10 │9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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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
│ │ │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條例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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