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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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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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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頂替罪 │肅清煙毒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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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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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不予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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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3年4月底至83年12月 │82年12月6日 │84年1月20日 │84年3月31日 │
│年 月 日 │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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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3年偵字第8875號 │83年偵字第9626號 │84年偵字第1993號 │84年偵字第6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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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84年訴字第376號 │84年上訴字第2869號 │84年上訴字第22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3年12月7日 │84年8月8日 │84年11月1日 │8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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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84年訴字第376號 │84年上訴字第2869號 │85年台上字第151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3年12月7日 │84年9月23日 │84年11月1日 │85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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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刑法第164條第2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 │項 │ │項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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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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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編號3、4為數罪併罰案│編號3、4為數罪併罰案│
│ │件,最後事實審係臺中│件,最後事實審係臺中│件 │件 │
│ │地院,另移臺中地檢辦│地院,另移臺中地檢辦│ │ │
│ │理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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