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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該條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於90年4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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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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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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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12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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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1年7月 │ 不應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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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81年6月間起至81年11月20日│81年8月間起至81年11 │
│ │ 止 │月2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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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81年度偵字第20443號 │82年度偵字第48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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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8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82.4.14 │ 8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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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8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2.4.14 │ 8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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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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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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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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