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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宣告刑已因假釋視為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宣告刑已因假釋視為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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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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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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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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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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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1月初某日至 │93.4月中旬起至 │ │
│年 月 日 │94.04.27止 │94.03.26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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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4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634號 │19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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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4年訴字第420號 │94年上易字第121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05.26 │94.1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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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94年訴字第420號 │94年上易字第121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06.20 │94.1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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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第1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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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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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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