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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
│ │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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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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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6月中旬至95.8.16 │95.6月中旬至95.8.16 │95.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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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3896號 │第3896號 │18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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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11.17 │95.11.17 │96.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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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115號 │95年度訴字第31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17(撤回上訴) │96.01.17(撤回上訴) │96.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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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備 註│1552號 │1552號 │11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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