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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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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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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一級毒品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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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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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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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7.08.09 │87.08.01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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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6978號 │20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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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7年度易字第4469號 │89年度上更 (一)字第 │
│ │ │ │2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7.12.16 │89.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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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7年度易字第4469號 │89年度上更 (一)字第 │
│ │ │ │2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8.01.23 │89.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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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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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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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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