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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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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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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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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褫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11.21 │90.02.19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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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998號 │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
│年度及案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90年度訴字第1503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1.04.17 │90.07.23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90年度訴字第1503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1.05.10 │90.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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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第216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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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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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數罪併罰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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