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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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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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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 │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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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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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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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自92年5月間某日 │自92年2月間某日 │ │
│年 月 日 │起至93.01.06止 │起至93.01.06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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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3年毒偵緝字第190號 │93年毒偵緝字第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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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03.23 │94.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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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
│定├─────────┼──────────┼──────────┼──────────┤
│判│案 號 │94年台上字第292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06.02 │94.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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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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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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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 │ │
│ │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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